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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执业制度公示

发布时间:2020-06-19 浏览次数:623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各行政执法股室及下属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等信息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接受区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

(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六)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等;

(九)行政检查情况;

(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二)行政执法流程图;

(十三)行政执法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结果;

(十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五)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六)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动公示方式。

第八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没有公示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兴隆台区卫生健康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 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 10万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封闭场所、封存物品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六条  按照程序办理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做出具体决定前,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局机关法制机构提交进行法制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程序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知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使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法制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全部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七)处理建议是否恰当;

(八)需要讨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办理程序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建议;

第十一条 局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局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执法案件承办机构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通过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审核机构向委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部门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三)不按法制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文件,省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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