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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505

2017第一期

 一、件名称**(兴隆台区皇后印象面包坊经营者)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胡**(系兴隆台区皇后印象面包坊经营者)

性别: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

住址辽宁省盘山县************

身份证号码号21110219********1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万达广场1073A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0511日,经营范围:糕点类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右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103MAOU4LWL9N 

    三、案件来源:201763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食品中队根据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剑行动”部署要求,对兴隆台区万达广场的食品餐饮经营业户进行检查,发现万达广场1073A商铺胡毓桓经营的兴隆台区皇后印象面包坊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核实,当日报经分管局长徐志芹批准立案,并由稽查大队队长国新指派刘宇、唐静组成案件调查小组,在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拍照等调查方式及手段,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四、案件违法事实:胡毓桓于201751日从盘锦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处租用套内面积62.48平米的073A号商铺开设兴隆台区皇后印象面包坊,并于2017511日办理营业执照,并在明知开业前须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取得的情况下,于2017524日开业从事糕点类制售,至案发之日取得销售收入共计948.14元。

    五、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由以下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卷佐证,并足以认定,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真实身份和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开业宣传单1份,证明其2017524日开业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流水记录单1份,证明其取得的销售收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取得经营场所的情况。

证据(六):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皇后印象面包坊的现场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证据提供人核对并确认。

   六、认定依据处罚依据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当事人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48.14元。

2、罚款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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