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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持父亲存折取款 不可以

  近日,昆山法院审理了一起父亲起诉儿子返还财产纠纷的案件。老姚的儿子姚小某在未经其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便拿着其父亲的存折跑到银行取钱,老姚诉至法院,要求姚小某承担归还责任。

  2009年年底老姚办理了养老保险,子女分别为其支付应缴费用,老姚的孙女还为其在银行开了户。老姚的养老金即汇到了上述账户上。2014年5月初,姚小某受老姚委托,持老姚存折,将3.19万元存入上述账户中,并保管该存折及老姚身份证。同年5月底,姚小某持老姚存折,独自前往银行取款1万元。一年内,老姚上述账户中,又陆续被取款共计44795.6元。2015年8月,老姚在家人陪同下对上述账户办理了挂失手续。

  庭审中,老姚自认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姚小某曾向其支付过1.39万元。随后,昆山法院法官依法调取了原告上述账户取款1万元的取款凭单,凭单中“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栏中,签署的姓名为姚小某。“复核”栏中,签署的姓名亦为姚小某。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等。本案中,原告将存折交由被告姚小某保管,被告姚小某应妥善履行保管义务。被告姚小某于2014年5月取款1万元。被告姚小某陈述其在取款时在取款单中填写的是原告的姓名,并明确表示取款时未留下自己姓名的字迹。但经法院核实,被告姚小某取款时,签署的均为其本人姓名。鉴于被告姚小某的所做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取款的1万元及存折、原告身份证归还原告,故法院认定,被告姚小某对原告上述存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领取的54795.6元承担归还责任。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姚小某向原告支付的1.39万元,被告姚小某还应向原告支付40895.6元。被告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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