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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擅自调岗员工“嫌远”不去 法院认定,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

 2011年9月28日,黄某到龙岩一家酒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连城县分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止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11月19日原告酒业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被告黄某发出《转岗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龙岩某分店报到,担任分店的理货员,被告以分店离家远、不方便工作为由,拒绝转岗,此后被告未到原告连城县分公司上班,也未按通知的要求到龙岩分店报到,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被告的失业保险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到连城县另一酒业公司上班。

 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龙岩酒业公司支付劳动者赔偿金22610元,补办和缴纳相关保险及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认为被告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又受聘于其他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期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给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不得擅自变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转岗通知》,擅自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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